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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解读及其对融资担保行业信用评级的影响简析
来源:锦州国投 发布时间:2018-01-19 14:11:00

  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规范法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等7部委制定的并于2010年3月8日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办法》开始实施至本条例公布之前,银监会等各方陆续下发多份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我国各地区融资担保行业监管机构不统一,融资担保行业一直未得到有效规范,个别融资担保机构风险事件的发生,暴露了出担保机构存在监管不到位、经营不规范、资本金不实、关联交易复杂、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意愿和能力不强等问题。以下就本条例的主要变化情况进行分析,本文最后讨论本条例对融资担保行业信用评级影响。


  一、本条例解读


  (一)总则


  1、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本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继承了国发[2015]43号《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指导思想。


  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定义主要变化在于字样上由之前的“融资性担保”调整为“融资担保”,且将债券担保合并至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限制中,对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事实判断有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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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设立、变更和终止


  1、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明确了负责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权限是地方监管部门,同时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标明“融资担保”字样,而不是《办法》规定的“融资性担保”。


  2、第七条中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还需具备其他条件,包括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且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期各地政策出台,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会存在门槛差异。


  3、第十条中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此外,还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跨区域的分支机构为属地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三)经营规则


  1、第十五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旨在强调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需求提供服务。


  2、第十六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这条规定与《办法》基本相同,但是“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的要求被删除,就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本条例无废止条款,即可以理解为已有法规中与本条例不矛盾的依然需要遵照执行,相矛盾的地方按照本条例执行,由于本条例将债券担保合并至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限制中,意味着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于债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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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监督管理


  1、第三十条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的措施包括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此条规定一方面加大地方监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对融资担保公司跨区经营属地监管。


  2、第三十一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跨区、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向所在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公司跨区经营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


  二、本条例对融资担保行业长期和短期的影响


  本条例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本条例较《办法》的主要变化在于进一步明确立法的目的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府、银行和担保机构的合作机制;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在一定基准上实行地区差异化;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跨区经营属地监管,提高了跨区经营融资担保公司基本要求和信息披露频率;放宽了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规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融资担保公司债券担保单一最大客户担保规模。


  (一)短期而言,融资担保公司存量担保规模变化不大,新增担保规模受到限制,业务结构和服务对象开始调整


  从短期来看,各地区依据本条例将纷纷出台相关细则,融资担保公司依据细则进行整改,短期内本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存量在保规模影响不大,在资本金规模暂时不变情况下,会促使融资担保公司压缩新增债券担保单笔额度,新增担保规模受到限制,担保业务更多朝向服务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业务结构和服务对象开始调整。


  (二)长期而言,受门槛调整和行业整改影响,融资担保行业进一步减量增质,行业体系进一步完善,业务结构有所调整,政策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更加显著


  从长期来看,各地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整改完成,对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会面临停止开展新融资担保业务的局面。长期来看,融资担保政策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更加显著,相关融资担保规模增加,债券担保规模增速放缓,融资担保业务结构有所调整,跨区域经营属地监管增强。此外,对准入门槛和跨区域经营门槛的调整,会淘汰部分资本规模小、风险控制能力差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体系进一步完善。


  三、本条例对融资担保行业信用评级影响


  本文认为未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偿债环境将进一步规范,监管力度不断加强,政策扶持力度更加凸显,业务结构有所调整,外部可用偿债来源增加。


  在偿债环境方面,融资担保行业政策环境进一步规范,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实行由中央拟定监管制度,地方政府负责监管的层级化监管体制。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逐步完成,政府、银行和担保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初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进一步完善,政策扶持明确朝向小微企业和“三农”,有利于提升政策措施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增强融资担保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


  在财富创造能力方面,本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规模、业务结构和跨区发展有所影响。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规模将进一步放宽,杠杆倍数最高可上升至15倍。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而言,杠杆倍数无变化且最高仍为10倍,但在资本金规模不变情况下对债券担保单一最大客户担保额度影响较大,由之前不超过净资产30%压缩至不超过10%,但目前我国融资担保公司债券担保单一最大客户担保额度基本超过其净资产10%且绝大部分保持在20%~30%之间,为此,长期来看融资担保公司债券担保规模增速放缓,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加强,单一债券由多家融资担保公司分保或联保增加。由于政策扶持和导向,融资担保公司对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加强,加之政府、银行和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分担机制完善,三方之间合作进一步紧密,扶持小微和“三农”的间接融资担保规模保持增长,融资担保业务结构有所调整。此外,融资担保公司跨区域经营属地监管进一步明确,跨区经营基本要求和信息披露机制进一步完善,跨区域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增速会有所放缓。


  在偿债来源方面,融资担保公司偿债来源主要为经常性收入、融资性收入、可变现资产等。本条例指出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在融资担保业务结构有所调整,担保费率水平下降情况下,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性收入受到影响。但另一方面,本条例指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会进一步建立,各地财政部通过资本金投入方式的财政支持方式形成,政府支持力度会加大,外部可用偿债来源增加。


  在债务偿付能力方面,债券担保单一最大客户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比例的压缩有利于降低融资担保公司客户集中度风险。另一方面,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加强,多家机构分保或联保的增加一定程度上能降低单一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风险。此外,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杠杆倍数的放大,相关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增加,对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